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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ign=center>国家版权局 信息产业部 </P>
align=center>2005年4月30日</P>
>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政保护,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P>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根据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指令,通过互联网自动提供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内容的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等功能,且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的行为。</P>
> 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直接提供互联网内容的行为,适用著作权法。</P>
>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内容提供者”是指在互联网上发布相关内容的上网用户。</P>
> 第三条 各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实施行政保护。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配合相关工作。</P>
> 第四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P>
> 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由侵权行为实施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提供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的服务器等设备所在地。</P>
>解读《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 </P>
>(2005-05-23 10:20 )(赵福军 )(天极网 )</P>
> 网络世界虽然虚拟但并非虚幻,同样需要规则的治理,网络的虚拟性、匿名性、传播的即时性、跨国性使得网络盗版、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层出不穷,网络知识产权保护已经刻不容缓。</P>
> 2001年十月修改的著作权法,明确将“信息网络传播权”加入著作权人权利范围,即著作权人有权“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同时在该法第五十八条作出授权: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P>
> 随后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部先后联合发布的“信息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行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信息网络传播权行政保护办法”(草案),这一切都为《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最终的出炉与颁布奠定了基础。</P>
> 2005年4月30,国家版权局局长石宗源和信息产业部部长王旭东签发了《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并将于5月30日起实施。</P>
> 总体而言,《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是试图将著作权法中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权保护在互联网这一传播媒介中的具体化。主要涉及以下六个方面的内容:</P>
> 一、适用范围</P>
> 《办法》仅仅对“根据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指令,通过互联网自动提供作品、录音录象制品等内容的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等功能,且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的行为”进行调整,而将直接提供互联网内容的行为排除在外。此外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其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的行政保护也适用本办法。</P>
> 二、管辖原则</P>
一)没收违法所得;(二)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那些经著作权管理部门依法认定专门从事盗版活动,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将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P>| 欢迎光临 周恩来论坛(ZELBBS.COM) (http://www.zelbbs.cn/) | Powered by Discuz! 7.0.0 |